程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德慧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朱德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
主要负责人:赵文龙,系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5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豪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刮撞头东尾西停放在汽车站路口的闫文杰驾驶的原告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
玉某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文杰无责任。
经玉某县物价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之夫朱德慧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文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550元,均是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程某某赔付75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文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550元,均是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程某某赔付75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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