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觉,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养殖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候运峰,系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反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提起申诉。委托代理人林焜,系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立案、代为撤诉、代理出庭、发表辩论意见、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协商谈判、提出管辖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回避申请。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反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提起申诉。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宏,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斌,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系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觉诉称:程觉系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长湖村居民,并与长湖社区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进行水产养殖,因我承包鱼塘地块进行拆迁,养殖场被纳入拆迁范围,为了解拆迁有关政策,实现知情权,于2018年2月3日用快递方式书面向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所在地块的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自2018年2月6日收到申请至3月14日未与我联系更没有对我的申请作出答复,故请求确认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答复原告申请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违法,责令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程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程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程觉与被告所在社区签订的鱼塘养殖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候运峰的委托手续;原告方向被告方邮寄的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单以及查收的网上截图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通过EMS邮寄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的内容。同时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由单位的丁萍代收原告寄出的快递邮件。至今为止,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方任何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在协助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协助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征用地及征收房屋补偿标准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征用土地行为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且征用土地、房屋搬迁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已在被征地的村组公告告知所有的被征收对象,已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程觉承包鱼塘的征用土地工作正在审批过程中,未经审批前,相关信息都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房屋征收范围公告;2、房屋征收方案公告;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长湖社区土地征用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范围、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已向社会公告公开。证据二:照片。证明已向社会公开公告征地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证据三:征收土地告知书(应土征字[2017]035号)及回证。证明应城市2017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面积、位置、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均已向被征收村组及被征地农户公告通知。证据四:听证告知书及回证。证明已告知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对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可要求举行听证。证据五:放弃听证证明书。证明长湖社区已通过公示、告知等形式了解征地情况,放弃听证权。证据六: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及长湖社区居委会对被征地农户进行公示、告知、组织专人对农户进行调查、走访并征询意见,已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证据七:1、城中办事处专项资金申报审批表;2、征用补偿兑付明细移交表;3、征地补偿转账明细表;4、征地兑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发放补偿费用的情况,其中程觉父母领取土地补偿款67600元(第一期征地)。证据八:1、湖北省政府文件(鄂政发[2014]12号);2、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鄂土资函[2014]242号)。证明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证据九: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程觉租赁他人的土地挖鱼池,土地承包权属他人享有,程觉没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程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虽然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认为原告程觉承包合同的鱼塘不在批准征地范围之内。原告程觉认为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以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认为被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方提供了政府信息部分内容,从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延期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以上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程觉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定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该社区约42亩鱼塘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征地单位按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应给程觉的补偿补偿给程觉。2017年9月应城市2017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进行拟征,2017年9月13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听证告知,9月21日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作出放弃听证证明,同年12月18日长湖社区向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申请了专项资金,因程觉所承包经营的鱼塘地处长湖社区程湾,程觉故于2018年2月3日以快递方式书面向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申请公开所在地块的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自2018年2月6日收到申请但未公开相关信息。程觉遂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指定由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故程觉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觉诉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程奎斌、肖水权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焜,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振斌、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觉所承包经营的鱼塘位于被征用土地范围内,鉴于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原告程觉应为该案土地征用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开该案所涉土地征用信息,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应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程觉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公开相关信息,也不能证明其已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应城市2017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50元,由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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