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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程某清、中国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忠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9日14分时许,程某驾驶辽Nxxx**号小型轿车在凌源市南街宏建小区内路段倒车时与行人程某清相撞,致程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1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894.31元,后自行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0天,普食标准,共花医疗费83,256.7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88,151.05元,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支具固定6周,全休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饮食等,原告的损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外伤致程某清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要人民币9,000元。被告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被告程某是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某予以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151.05元;2、护理费为1,936.08元(二级护理17天X107.56元+一级护理1X107.56元),按居民服务业确定护理费标准;3、误工费16,482.81元(183天X90.07元),住院当天至定残前一日,该项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且原告没有超过60周岁的尚属于有劳动能力,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5、交通费6,849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8元(9953元×5年÷3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八、后续治疗费9,000元;九、住宿费1301元;十、辅助器具费580元(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13,489.94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及其餐饮费因没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给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提出原告单方到沈阳治疗对该部分合理性存在异议的意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6.08元,误工费16,482.81元,交通费3,241.11元,伤残赔偿金82,3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程某清医疗费78,151.0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607.89元,住宿费1,301元,辅助器具费5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3,489.94元(其中已给付200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3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程某负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无原治疗医院的转院手续,被上诉人自动转院所增加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住宿费及在沈阳陆军总院治疗的费用78,151.05元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某清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保险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倒车时撞伤被上诉人程某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沈阳陆军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对于在沈阳陆军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沈阳陆军总院治疗在病历上虽然显示为自动转院,但对于在沈阳陆军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在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上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情况,故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自行扩大了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系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及护理记录,被上诉人分别存在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部分费用属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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