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东,系原告之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军,系王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202.75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950元、医药费1301元,共计3375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在南新东道荷花坑南口西,张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驾车与前方韩开芬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相撞后,韩开芬驾车又与前方朱大庆驾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为冀B×××××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202.7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50元。韩开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301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拖车费发票,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公估报告,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对涉案车辆已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估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车辆实际维修状况对于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泰山财险提交的定损单,因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在南新东道荷花坑南口西,张某某驾车与前方韩开芬驾车追尾相撞后,韩开芬驾车又与前方朱大庆驾车追尾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系韩开芬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泰山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韩开芬随即进入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01元,原告程某某进行了垫付。本次事故经琚文龙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做出了QTH20170214号鉴定书。原告支付公估费950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在唐山市路南人兴汽车配件商行购买配件合计25378元,在唐山胜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工时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该部分费用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公估数据不真实,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故本院以原告实际花费的25378元为准确认更换配件费用,对实际花费的修理工时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涉案车辆存在残值,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的10%扣除残值2537.8元,综上,冀B×××××号车辆损失为25840.2元(25378元+3000元-2537.8元=2584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估系本次事故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由被告泰山财险承担显示公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1301元,因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原告已先行垫付给韩开芬,且韩开芬同意由保险公司将该医药费支付给原告,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5840.2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1301元,共计27441.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2744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1.2元。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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