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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6370406-0。
负责人:侯庆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596504-2.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负责人:杨军生,身份证号: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78707-7。
负责人:刘全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全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温县。.
被告:程广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路北(北环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467332-1。
负责人:张国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豫鑫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魏全星、程广通、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富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某某的代理人、被告程广通、人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魏全星、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084.69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78996.69元、护理费84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为1310628.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就前期费用进行诉讼并作出生效的判决书。现就上次判决之外发生的损失与费用进行诉讼,请求法院执法保护我方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52号判决书,被告程广通负主要责任,应承70%的责任,魏全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门诊费2084.69元+残疾赔偿金216599.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68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营养费14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交通费500元=1047953.69元。⑴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⑵对剩余部分1047953.69元-110000元=937953.69元,被告程广通应当承担937953.69元×70%=656567.59元;剩余30%责任应当由魏全星承担的责任即937953.69元-656567.59元=281386.1元,由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952695.47元内承担。⑶另有鉴定费2900元,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广通承担2900元×70%=2030元;魏全星承担2900元×30%=870元。综上,即程广通承担656567.59元+2030元=658597.59元,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110000元+281386.1元=391386.1元;魏全星87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207元〔原告计算公式:(9023元×20年÷2)×0.9=81207元〕,未超出合法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做出伤残,并且最高等级为2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之评残前一天,被告提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全星、、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广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费658597.59元,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391386.1元;
三、魏全星承担鉴定费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203元,被告程广通负担9472元;由被告魏全星负担4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573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晓萍 陪审员  程晓琳 陪审员  冯晓茹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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