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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国与赵长生、赵东周、笃信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程明国,男,生于1958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长生,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周,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南阳市,特别授权。被告:赵东周,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南阳市。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871357。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起诉时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程明国与被告赵长生、赵东周、笃信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赵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周,被告赵东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317.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赵长生驾驶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挂号车沿219省道由潜江向沙洋方向行驶,于10时55分许,行驶至李市镇张巷村路口路段时,与右侧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沿张巷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4月4日,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90日。经查,肇事车辆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长生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本人是被告赵东周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雇主即被告赵东周承担。被告赵东周辩称:本人是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垫付247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返还本人。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赵东周的垫付款。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实,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无商业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原告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提交了汽车租赁协议(2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豫x**挂号车实际控制、支配人为被告赵东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赵东周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8页,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6085.32元)、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分别为38元、37元、61.30元、177元、40元,合计353.3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438.62元。到庭被告认为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0元)上的姓名打印的是“无”,“程明国”系手写添加,应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一栏打印的是“无”,“程明国”三个字是手写字迹,不能证明该票据40元系原告复诊时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398.62元(26438.62元-40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鉴定费发票和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90日。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有异议,考虑申请重新鉴定,以七个工作日为限,另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按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处理,视为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交通费票据(汽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赵长生驾驶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登记所有的豫x**挂号车沿219省道由潜江向沙洋方向行驶,于10时55分许,行驶至沙洋县李市镇张巷村路口路段时,与右侧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沿张巷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明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4月4日,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东周垫付医疗费24700元。同时查明,豫x**挂号车系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登记所有,被告赵东周租赁该车使用,系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赵长生系被告赵东周雇请的司机。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鉴定费由谁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415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庭审中称受伤前在沙洋城郊务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4150元/年计算为宜。2、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赵东周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7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26438.62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对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0元)不予支持,即支持医疗费为26398.62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14471.51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本院予以支持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沙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过错、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明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5539.7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长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程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赵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长生系被告赵东周聘请的员工,被告赵长生为肇事车辆豫x**挂号车实际使用人,故由被告赵长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东周承担。因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系豫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且该公司为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周承担。因被告赵东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7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程明国的各项经济损失105539.77元(含被告赵东周垫付款24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其为豫x**挂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741.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3741.1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1798.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x**挂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明国63741.15元、4179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赵东周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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