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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盐田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盐田河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华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庆珊,人民陪审员陈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7年1月23日到201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清收,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云南省丽江市开旅游客栈缺资金,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从2017年1月23日到2017年4月30日,约定利率为月2%。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麻城支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4日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两次共计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开旅游客栈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合同,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的借期内月利率2%,换算后即为年利率24%,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也即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的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的5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但未具体说明诉讼费用的范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除案件受理费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外5万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华武
审判员 丁庆珊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书记员: 李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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