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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林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程文林
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程文林。
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源灯饰城内第B区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文林诉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文林,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林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网络平台的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购买了两个灯具,实付款378.00元。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618活动承诺:前100名购买者半价,前500名购买者送阳台灯1台。
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告知原告不在前100名之列,100名之后的未作统计,因此阳台灯拒绝赠送。
该店标明原告购买的灯具一口价1032.00元,618活动价为199.00元,但原告发现该灯价格始终为200.00余元。
因此,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的行为属于虚假促销,存在故意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原告订立合同的问题,属于合同欺诈。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拨打电话要求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介入,并提供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但天猫技术公司拒绝透露,并称店家表示赠品需要拍下链接才会发货,但佛山品一照明公司POK旗舰店商品页面没有要求应先拍下赠品。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明知、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378.00元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1137.00元。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辩称,本案主体应为第二被告,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是网络平台的提供商,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请,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程文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截图。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订单详情、交易快照、聊天记录、天猫短信等截图;原告在杭州市场监管局网站提交的投诉举报、南发改价举(2015)467号佛山市发改价格受理通知、立案审批表;佛府行复案(2016)10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故意欺诈、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6月18日交易记录,买家信息表,被告系统内部信息,卖家、买家信息。
拟证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拟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
证据二,涉案买家信息、涉案卖家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
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和买家。
证据三,(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
拟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对原告程文林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天猫技术公司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天猫技术公司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而不是天猫购物平台;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二中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天猫短信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举报书、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证实了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天猫技术公司主体失格。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尽管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因对方当事人对订单详情、交易快照、举报书、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予以采信。
因聊天记录、天猫短信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程文林对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8日,天猫网举行“6·18年中大促”活动,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通过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参加了该活动,其中36W太空银大气现代简约版规格为53*53和65*45的LED吸顶灯价格标注为1032.00元,活动促销价为199.00元,承诺免费上门安装,咨询客服,前100名购买者免单50%,前500名购买者赠送铝边阳台灯。
活动当天,原告程文林购买了上述两种规格的LED吸顶灯各一台,同日00时00分33秒订单成交,原告于00时00分44秒支付总价款378.00元,并于同月28日22时42分02秒确认收货。
在与被告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协商过程中,原告收到了被告赠送的铝边阳台灯一台。
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在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就退还货款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通过其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公示其所销售商品的详细信息,原告自愿下单后付款购买的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在天猫“6·18年中大促”活动中一口价、日常销售价与活动促销价存在差距以及承诺前100名购买者免单50%,前500名购买者赠送铝边阳台灯的行为,虽然存在陈述不实成分,但是这是日常生活中销售者较常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打广告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商品销量,原告可以通过包括天猫网在内的各大网络交易平台综合比较售价、商家信誉、产品好评度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在有充分的资源可以利用的前提下原告仍然下单购买可以推知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商品的详细信息、价格等,下单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接受涉案商品及其价格等。
故,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程文林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向销售者即佛山品一照明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无法获取销售者的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即天猫网主张权利。
原告程文林已经知晓了销售者的基本信息,并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就不应当将同时起诉网络交易平台,且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与网络交易没有直接关系,其职责在于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并不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发生交易,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说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和增加三倍赔偿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文林对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程文林对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通过其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公示其所销售商品的详细信息,原告自愿下单后付款购买的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在天猫网平台经营的品一照明POK旗舰店在天猫“6·18年中大促”活动中一口价、日常销售价与活动促销价存在差距以及承诺前100名购买者免单50%,前500名购买者赠送铝边阳台灯的行为,虽然存在陈述不实成分,但是这是日常生活中销售者较常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打广告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商品销量,原告可以通过包括天猫网在内的各大网络交易平台综合比较售价、商家信誉、产品好评度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在有充分的资源可以利用的前提下原告仍然下单购买可以推知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商品的详细信息、价格等,下单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接受涉案商品及其价格等。
故,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程文林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向销售者即佛山品一照明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无法获取销售者的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即天猫网主张权利。
原告程文林已经知晓了销售者的基本信息,并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就不应当将同时起诉网络交易平台,且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与网络交易没有直接关系,其职责在于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并不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发生交易,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说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和增加三倍赔偿的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文林对被告佛山品一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程文林对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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