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乔某某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浑源县开发公司小区。
被执行人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浑源县西留乡经济办公室主任,住浑源县永安镇二酒厂附近。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乔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乔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浑源县西留乡经济办公室工作,有工资收入,每月工资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浑源县西留乡经济办公室单位的工资收入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乔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乔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浑源县西留乡经济办公室工作,有工资收入,每月工资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乔某某在浑源县西留乡经济办公室单位的工资收入1000元。
审判长:白利军
审判员:乔旺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穆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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