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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程某某
王某某
朱某

原告:程某某,男,195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朱某,男,196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文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朱文亮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文亮因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文亮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2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继承了朱文亮的遗产,主张由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文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朱文亮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文亮因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文亮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2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继承了朱文亮的遗产,主张由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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