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伏
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伏,男,1951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某,男,1975年10月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4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伏与被告温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原、对被告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管部门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事故车辆在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属于郭淑萍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应以其修理费发票计算1635元。拖车费200元在诉讼时未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伏的医疗费23804.44元、误工费17067.95元(3461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伤残赔偿金34932元(21883元×16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53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067.95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4932元、车辆修理费1635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共计91339.39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某伏鉴定费1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伏退回被告温某某垫付赔偿款1.45万元;
上述赔偿款、退付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3元,被告李某某1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原、对被告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管部门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事故车辆在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属于郭淑萍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应以其修理费发票计算1635元。拖车费200元在诉讼时未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伏的医疗费23804.44元、误工费17067.95元(3461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伤残赔偿金34932元(21883元×16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53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067.95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4932元、车辆修理费1635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共计91339.39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某伏鉴定费1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伏退回被告温某某垫付赔偿款1.45万元;
上述赔偿款、退付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3元,被告李某某1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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