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张某某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暖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北岳大酒店的水暖工程。
完工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
后被告给付现金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抵顶了15000元,现仍欠25000元未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支。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则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则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英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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