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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新店镇陈家沟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瑞萍(系原告丈夫的姐姐),女,太原重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农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巨力牌三轮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07国道文源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文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程某驾驶的晋A×××××号吉姆尼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217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晋A×××××号车送往太原市小店区军宇汽修厂修理,花费修理费893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巨力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晋0121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巨力牌三轮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太原市小店区军宇汽修厂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本院(2016)晋012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程某所有的晋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有权主张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巨力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程某所有的晋A×××××号车事故发生后在太原市军宇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930元,并提供该汽修厂的配件和维修明细及机打修理费发票佐证,证明车辆修理部位和更换配件的费用,修车费用真实客观存在,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8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修理费89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珺

书记员:吴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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