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97905.22元(费用暂计算至出院之日,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山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原告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艾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017年12月22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宋艾荣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给被告垫付了22688元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确保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举证情况: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0007.22元及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及相关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100元,共计3900元;5、营养费,住院39天,每天50元,共计1950元;6、护理费,116元×39天×2人护理=9048元;提交原告的儿子及孙子的护理证明;7、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票据;8、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注明了车辆受损。以上损失共计97905.22元。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本人给原告垫付了22688元的医药费,这些医药费是给付程某某和宋艾荣的,因为二人是夫妻。是同一交通事故,提交收据一张数额16688元,一张数额为6000元,有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0元的救护车费用有异议,应当归属于交通费。一张金额是16元病例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另原告病历记载其患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该三项为自身疾病,医药费总数中应扣除15%;对证据5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6护理费认可天数,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日工资60.2元计算。原告只是提供了证明,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证据7我司认可200元;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中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药费,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药名及数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修车发票,但事故认定书注明了车受损,修车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6405.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垫付22688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垫付10000元,在本案理赔中应予返还或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9640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将其垫付的10000元扣除,将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2688元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71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63717.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2688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4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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