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军
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史书斌
原告程军,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书斌,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程军诉被告史书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史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书斌认为目前因工地工程款尚未结算,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工地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不能成为本案不按期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军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史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书斌认为目前因工地工程款尚未结算,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工地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不能成为本案不按期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军挖掘机租赁使用费95000元、油费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史书斌负担。
审判长:陈寅
书记员:贾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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