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峰,被告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殷丽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58元。其中:误工费32550元(79113元/年÷365年/天×150天)、护理费13020元(79113元/年÷365年/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1时2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1by33号轿车,沿丹江口市均州一路行驶,行至均州一路与丹一巷交叉路口时和原告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住院3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鄂c1by3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参照2017年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应为:15878.63元(38638元/年÷365年/天×150天),护理费应为:6351.45元(38638元/年÷365年/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6元,提供了发票,并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共计89318.08元。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17458.8元,矫形器费用3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18.08元,赔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矫形器费用3260元,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7458.8元。二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18.08元,赔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矫形器费用326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7458.8元;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垫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柯明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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