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段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段显明之妻。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受害人段显明之子。
原告:段正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段显明之父。
原告:严润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段显明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沿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与被告刘某、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8510.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9时57分,在新3**国道55公里处,段显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某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显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宇公司垫付了57854.7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诉求经庭审查明属实且无法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19时57分许,段显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55公里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显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段显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宇公司垫付医疗费8374.78元,垫付其他费用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其通宇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被告通宇公司认可被告刘某是其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同时查明,段显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段正楷、母亲严润芳,其父母生育有二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段显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通宇公司自认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通宇公司为被告刘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议问题。被告保险公司、通宇公司均认为段显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主张误工费4125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段显明车损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车损报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签名,亦无鉴定机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5、段显明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6、关于原告应返还费用的问题。被告通宇公司认为垫付了57854.7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中8374.78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属于垫付费用范围,应由原告返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修理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尸检费不属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
经依法核算,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74.78元;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5元(段正楷11633元×5年÷2+严润芳11633元×5年÷2)。以上六项合计757771.28元。
上述数额,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8374.78元,余下损失6393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319698.25元(639396.5元×50﹪)。被告通宇公司已垫付48374.78元,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通宇公司4837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损失438073.03元(交强险118374.78元+商业三者险319698.25元);
二、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48374.78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段某某、段正楷、严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计1396.5元,由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