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翠婷,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义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某中兴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18号楼15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庆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荣,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某大酒店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6.525%,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为4386.25元);2、被告北某中兴公司为被告金某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陆续向被告金某大酒店出借款项。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5月24日,金某大酒店欠原告11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33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被告北某中兴公司同意就《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某大酒店一期款项也未支付。据原告查询,金某大酒店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及参照买卖合同付款规定要求其归还所有欠款,北某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利息,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到目前为止还有50%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回单、取款回单、收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金某大酒店(甲方)、原告程某某(乙方)、被告北某中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称,鉴于甲方因公司股权转让,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经甲方与债权人分别协商,债权人均同意申报债权,只计算本金,承诺放弃利息,为保证甲方正常经营以及乙方债权的实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4日,甲方欠乙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整;二、甲方按下列时间及方式还款:1、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2万元整;2、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3万元整;3、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2万元整;4、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3万元整;三、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时间及比例还款;四、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时间及比例还款,乙方亦承诺放弃上述债权的全部利息……七、丙方同意就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苏州金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北某中兴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的听证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戴翠婷、被告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荣到庭参加听证,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翠婷、被告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金某大酒店、北某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金某大酒店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大酒店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金某大酒店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分四期偿还,但金某大酒店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第一期偿还期限届至后,金某大酒店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已达到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金某大酒店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金某大酒店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确认的时间及比例还款,原告放弃债权的全部利息,现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逾期利息,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某中兴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其在《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故应对金某大酒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北某中兴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止,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被告北某中兴公司应当对金某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北某中兴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金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xxxx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0元,由被告苏州金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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