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原告程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萍,基本情况同下。被告:宋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被告廖某某之妻。
原告程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廖某某、宋源萍协助原告程某某、张某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廖某某、宋源萍于2009年自愿将航空北路85号一楼一间门面房作价218000元卖给原告程某某、张某。原告程某某、张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向原告程某某、张某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11月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出台后,不动产登记包含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因原告程某某、张某现无法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故提起上列诉请。被告廖某某、宋源萍辩称,被告已协助原告程某某、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在买卖房屋时,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口头同意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现在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廖某某自愿将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应山办事处航空北路85号一楼靠北一间门面房(面积31.68㎡)作价218000元卖给原告程某某、张某,被告廖某某提供产权变更所需所有证件。原告程某某、张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将房屋交付原告程某某、张某。2011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某、张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6816,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原告程某某、张某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告知其没有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另查明,位于应山办事处航空北路85号房屋共四层房屋,一楼三间门面房,除涉案一间门面房外,其余二间门面房及二楼以上房屋分别归被告廖某某及其兄妹所有。上述房屋建筑占地148㎡,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6㎡,于1995年9月5日登记于孙月英(系被告廖某某之母)名下,属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孙月英于2012年冬去世。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张某自愿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
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暨被告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卖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义务包含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规定表明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所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原告程某某、张某相应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所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程某某、张某不能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系因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所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过户登记。为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应将登记于孙月英名下的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程某某、张某名下。因原告程某某、张某自愿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程某某、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宋源萍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将涉案房屋(证号为201106816)占用范围内对应的、登记于孙月英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程某某、张某,费用由原告程某某、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廖某某、宋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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