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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飞,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住灵武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飞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秦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秦飞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灵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州大道鼓楼西侧55号路灯杆处时,追尾撞至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6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秦飞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秦飞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崔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秦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飞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戴 昕

书记员: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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