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等寿,汉族,居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等应(秦等寿胞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特别代理。被告:闫某某,汉族,居民,住镇原县。被告:常某(闫某某妻子),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秦等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闫某某、常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9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闫某某、常某系熟人关系,多年有经济往来,2016年闫某某、常某陆续向其借款共3000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2%、3%、4%,后闫某某、常某用现金及电视、空调等折价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1月15日闫某某、常某出具300000元借条1张,并用门市抵押。2018年1月22日经过对利息清算,又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1张,承诺3个月内清偿。但至今分文未支付。闫某某、常某辩称,其与秦等寿多年有经济往来属实。2012年7月21日借秦等寿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秦等寿1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日共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2550元,并用其门市部电视、空调等价值44025元的电器支付利息,共计已支付利息246575元。要求按150000元本金依据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诉讼之日,扣减已支付246575元,同意清偿剩余利息及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秦等寿提交借条2张,证实闫某某、常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结算利息90000元的事实,常某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闫某某、常某提交流水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只借秦等寿现金150000元,并已支付246575元的事实,秦等寿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流水账目系闫某某、常某自行记载,且记载的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仅反映与秦等寿多年经济往来频繁,无法具体证实其陈述的事实,亦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等寿与闫某某、常某系熟人关系,自2007年起双方常有经济往来,闫某某、常某多次向秦等寿借款,支付相应利息,亦清偿部分本金。2018年1月15日,秦等寿与闫某某、常某经过清算,闫某某、常某向秦等寿出具300000元的借条1张,承诺用门市抵押;2018年1月22日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算账后,闫某某、常某又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1张。后秦等寿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闫某某、常某与秦等寿多年经济往来频繁,在经过算账后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秦等寿催要借款时,债务人闫某某、常某应当及时清偿,但其未能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秦等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闫某某、常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已支付246575元,提交的流水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其多次和秦等寿发生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债务为150000元的事实,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等寿与被告闫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等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等应,被告闫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常某清偿秦等寿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闫某某、常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书记员: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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