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海屿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物业费;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62元(7231元/年×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和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为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于2015年7月28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但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上诉人多次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王某某进行催要,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两年物业服务费14462元(7231元/年×2),并分别从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前一个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缺乏依据,北戴河区法院以前的多份生效判决和市中级法院(2015)冀03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认定前一个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故上诉人(新公司)从2015年7月28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收取下年度物业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存在着部分的错误,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特提起上诉,请二审院依法改判,以便维护上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海屿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立即支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62元(7231元/年×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为红屿别墅小区E28房屋业主,该房屋为独栋别墅,建筑面积为262㎡。海屿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海屿物业公司为红屿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车辆秩序管理等,并约定了服务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按前物业收费标准收取,即一期联排1.8元/平米/月;二期独栋2.3元/平米/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海屿物业公司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某未按期交费,2017年7月20日,海屿物业公司向王某某书面催缴,王某某仍未交费。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向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相应物业费。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某向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费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海屿物业公司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海屿物业公司、王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海屿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作为业主的王某某接受了海屿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海屿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应从2015年9月1日计算,但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2015年11月12日前王某某向前物业公司交费,故王某某应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向海屿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3016.16元(2.3元/平米/月×262平米×21个月零18天)。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逾期交费没有约定,故对海屿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301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王某某承担63元、由海屿物业公司承担1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304民初84号、(2017)冀0304民初373号、(2017)冀0304民初941号、(2017)冀03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冀03民终1610号生效民事判决,拟证明其公司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收取下年度物业费。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生效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冀03民终2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明确红屿别墅小区欠费业主向前物业公司即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费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屿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屿物业公司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海屿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王某某接受了海屿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向其缴纳所拖欠的物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红屿别墅小区的部分业主与前物业公司即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多起纠纷,两级法院曾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业主向前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后因有新证据出现(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冀03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冀03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开始,已明确红屿别墅小区部分欠费业主向前物业公司即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费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在此之后,本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均以2015年11月12日为前物业公司服务的截止日期,故原判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屿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吕 铭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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