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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汉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汉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总经理。
被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东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立营,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某汉龙科技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产品责任纠纷进行的起诉,因此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曲阜市,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为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为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焦晓丽
书记员:阚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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