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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寇工,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皇岛玻璃研究工业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皇岛玻璃研究工业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爱春

书记员: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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