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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田宗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宗风芹,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包装袋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包装贷款69531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袋款695312.9元。于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7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宝某某王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春 审 判 员 周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伶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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