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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388号一层,组织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宝忠,系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交回车辆、给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数额,因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即将车辆收回,故最后一笔租金应为2014年6月19日至7月12日计7333.33元(10000元/30天*22天)。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3333.33元。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4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7333.33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3333.33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本金4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本金7333.33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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