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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加用,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原告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与被告孙加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孙加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德亿公司与被告孙加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因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30万元的利息,故应按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970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偿还500万元后,尚应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被告孙加用抗辩的钱是商某用了,应该找商某要,其不应偿还这个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且借款合同是孙加用所签,款亦交付了孙加用,故对被告孙加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加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7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970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0466.67元和本金470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加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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