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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主任。
被告冯淑香,女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李某某,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被告冯淑香、王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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