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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卜海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汪树元
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冲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树元,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尚百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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