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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保,男,满族,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兴龙国际城管理处主任,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美美,女,汉族,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兴龙国际城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保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其依据与秦某某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相应物业费。对于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的小区,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且原告亦取得了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故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应按此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春 审 判 员  周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伶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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