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22号楚天明珠花园4号裙楼3层。
负责人崔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所有的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9日5时30分许,原告秦某某驾驶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天门市天仙公路12KM+800M处时,与刘先进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先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1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和刘先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刘先进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计算总损失为545263.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2863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摩托车损失3615元),经主持调解,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秦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先进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在签订调解书的当日,秦某某向刘先进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2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刘先进的亲属应获得赔偿款为328631.7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即死亡项下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433263.5元×50%即216631.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支付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4655元,另支出施救费2250元,两项合计6905元。原告为上述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秦某某合法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秦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对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先进亲属所造成的损失,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核算和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秦某某向事故受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32万元,该赔偿款在应赔偿范围限额内,且原告秦某某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寿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保险理赔款32690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08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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