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张润甜
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
王亚峰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润甜。
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文荣。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
原告秦某与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甜、被告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2003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012年2月9日原告突发疾病,经多次治疗现仍瘫痪在床。
2014年9月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52元、医疗补助费37989元。
被告沙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应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仲裁裁决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仲裁之前均未向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劳动关系应于原告确认的2015年3月5日解除。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处于病休状态,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分别为50160元、37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经济补偿金50160元、医疗补助费37620元,合计87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秦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仲裁之前均未向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劳动关系应于原告确认的2015年3月5日解除。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处于病休状态,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分别为50160元、37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经济补偿金50160元、医疗补助费37620元,合计87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秦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沙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长:张知悦
书记员:吴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