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街**巷**号,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街**村**巷**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4月16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买毒品罪,2010年5月21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7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罚于2017年9月17日执行完毕。因无证驾驶,2014年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吸毒,2017年2月1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8年1月1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20年10月1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秦安县**镇**村**巷**号家中二楼自己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雒某某、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注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的居所内,容留四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书 记 员 赵 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