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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地:甘肃秦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大道**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 9月7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雒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雒某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某凑齐200元人民币后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两人在雒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分别用烫吸和注射的方式吸食该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份,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吸毒人员白某某,两人凑齐500元毒资后由雒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3克,后两人在雒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用注射的方式注射完该约0.3克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份,被告人雒某某伙同吸毒人员白某某,两人凑齐400元毒资后由雒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2克,后两人在雒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用注射的方式注射完该约0.2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雒某某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在其经营的“**”奶茶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雒某某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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