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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河法律服务所)
王家胜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李玮(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家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李玮,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福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王家胜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李玮,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家胜与原告秦某某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及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2个半月,误工休息时间7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14﹪。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3次,共住院60天,且共用去医疗费210539.37元。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社区证明、租房证明、出租房屋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租房合同书字迹、纸质偏新,约定租金不符合客观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家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证据6、湖北立方建筑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立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实际存在且正在经营并且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
被告王家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证据5-6虽有瑕疵,但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家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家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家胜系合法驾驶。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家胜驾驶的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被告王家胜已付现金77400元(含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医疗费10618.18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钟满英医疗费发票及收条4张,被告王家胜给付原告4011.24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王家胜用去交通费800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1-5,因原告秦某某及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秦某某的残程度评为鉴X(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半月(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35分,原告带乘客钟满英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影视城”路段左转时,与其左侧同向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王家胜驾驶的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秦某某、钟满英(未起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222168.79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胜与原告秦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半月(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胜为原告秦某某垫付了92829.42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秦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秦某某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1200元,被告王家胜800元)。本院核定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168.79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233.32元(26209元/年÷365×240天),护理费8264.50元(28729元/年÷365×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8270.61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50000元;被告王家胜赔偿原告秦某某49135.31元[(318270.61-120000)×50%-50000);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99135.31元[(318270.61-12000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50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秦某某17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秦某某160000元;
三、被告王家胜赔偿原告秦某某49135.31元;
四、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家胜92829.42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家胜43694.11元。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548元,由被告王家胜负担2274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274元;重新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500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4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家胜与原告秦某某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家胜、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及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2个半月,误工休息时间7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14﹪。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3次,共住院60天,且共用去医疗费210539.37元。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家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社区证明、租房证明、出租房屋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租房合同书字迹、纸质偏新,约定租金不符合客观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家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证据6、湖北立方建筑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立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实际存在且正在经营并且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
被告王家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证据5-6虽有瑕疵,但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家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家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家胜系合法驾驶。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家胜驾驶的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被告王家胜已付现金77400元(含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医疗费10618.18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钟满英医疗费发票及收条4张,被告王家胜给付原告4011.24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王家胜用去交通费800元。
原告秦某某、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1-5,因原告秦某某及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秦某某的残程度评为鉴X(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半月(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35分,原告带乘客钟满英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影视城”路段左转时,与其左侧同向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王家胜驾驶的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秦某某、钟满英(未起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222168.79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胜与原告秦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半月(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胜为原告秦某某垫付了92829.42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家胜驾驶鄂J970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秦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秦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秦某某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1200元,被告王家胜800元)。本院核定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168.79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233.32元(26209元/年÷365×240天),护理费8264.50元(28729元/年÷365×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8270.61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50000元;被告王家胜赔偿原告秦某某49135.31元[(318270.61-120000)×50%-50000);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99135.31元[(318270.61-12000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50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秦某某17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秦某某160000元;
三、被告王家胜赔偿原告秦某某49135.31元;
四、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家胜92829.42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家胜43694.11元。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548元,由被告王家胜负担2274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274元;重新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500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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