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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新岗,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佼。
委托代理人王跃锋、贾凯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蕊,女,住赞皇县龙门大街,现任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秦新岗诉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贾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赞皇县龙门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南角开发的东尚悦城小区,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尚悦城购房协议书,其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对于被告魏蕊,原被告双方均称其系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魏蕊以被告公司名义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认可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合同书交房日期与购房协议书交房日期不一致,拒绝签字,但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威胁和花言巧语,迫于无奈签署了合同。原告提供了东尚悦城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以及确认单复印件、证人杜某、陈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形式要件提出质疑,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对交房款收据及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违约情形,提交了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以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房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本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则购房协议自动失效。原被告所签订的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公司胁迫所为,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杜开峰系同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出庭证人陈某证言表述不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新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秦新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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