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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秦某某
吴某某

原告秦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二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该二份生效裁判文书可证明原告秦某某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业经法院二审确认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后,被告现继续占有并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另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转让费和存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就此未提出反诉和其主张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要求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或补充约定)另行解决。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所承租位于容城镇茶庵大道常安步行街10栋18号的一间三层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秦某某。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业经法院二审确认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后,被告现继续占有并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另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转让费和存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就此未提出反诉和其主张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要求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或补充约定)另行解决。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所承租位于容城镇茶庵大道常安步行街10栋18号的一间三层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秦某某。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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