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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武与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秦建武
邹强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
刁某某
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建武。
委托代理人邹强伦,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鹅公岭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刁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建武与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强伦、杜娟、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刁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武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原木(缅甸花梨),同年8月27日,原告向木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木某公司就共同经营原木(缅甸花梨)事宜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原木(缅甸花梨),乙方(秦建武)投资,甲方(木某公司)负责经营,总利润各占百分之五十,甲方每吨最少付给乙方伍仟元作为利润保底,每吨利润超出伍仟元按各百分之五十结算。
首批资金周转以壹年为期限。
乙方投资以转到甲方账户的资金为投资额,以银行转账手续作为投资凭证,甲方在条件便利情况下给乙方出具收到投资的凭据。
双方设立转账账户,乙方有权对转账账户进行监督。
利润以到账日期起算,至甲方将利润转到乙方账户上为利润回款结算日。
甲方应当在一次购买木料销售后向乙方支付利润,如因经营周期长,致迟不晚于陆个月按购进木材吨数向乙方支付保底利润。
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周期到期时将乙方投资本金一次性向乙方返还。
甲方以木某公司及自己的家庭财产为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向乙方提供担保,本合同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木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400万元。
至此,原告向木某公司打款共计500万元。
2015年8月前,木某公司先后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00万元。
2015年9月11日,合同书约定首批资金周转期限到期,剩余300万元木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利润亦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
2015年9月24日《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经双方确认,木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分红113万元,实际支付20万;原告购买木某公司家具款抵顶分红270577元,剩余分红款659423元木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为此,原告多次向木某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均未果。
另合同中载明甲方(刁某某)以家庭财产向乙方提供担保,故刁某某应为木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300万元,支付利息23000元(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3023000元;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红659423元;被告刁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原告在本案只投资和享受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责任,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关于保底利润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请法庭依法确认无效。
2、被告已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2470577元,下欠2529422元,原告主张返还300万元与事实不符。
3、涉案合作经营项目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原告主张利润分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2529422元,并同意将涉案标的红木销售后一次性付清,或者以红木折抵偿还。
被告刁某某辩称,被告刁某某是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书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刁某某在涉案合同书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原告要求刁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建武与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秦建武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投资到位,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核算了各投资段的分红数额,出具了“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明确了原告应该得到的分红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分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市场行情,根据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显示的分红时段、分红金额的不等性,可以看出分红金额的多少是被告根据其经营销售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故对于被告方在庭审中称“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利润属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结合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为原告秦建武出具的“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可以认定原告共投资500万元,被告已返还200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应得分红113万元,被告以家具款270577元折抵后,尚欠原告分红款859423元,减去被告后刷卡支付给原告的20万现金后,应尚欠分红款659423元。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的结算是在被告对于双方的民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系木某公司财务朱晓艳的个人行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家具款270577元及后支付的20万元现金系返还的投资款而非分红款,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270577元家具款在“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已明确列明在分红款中抵扣,故对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使用周期到期后的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刁某某系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秦建武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以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及自己的家庭财产为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提供担保”,合同中被告刁某某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秦建武所投资的500万元均转入被告刁某某个人账户,故应确定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建武投资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秦建武分红款659423元。
三、被告刁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9元,减半收取181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9.5元,由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625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建武与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秦建武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投资到位,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核算了各投资段的分红数额,出具了“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明确了原告应该得到的分红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分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市场行情,根据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显示的分红时段、分红金额的不等性,可以看出分红金额的多少是被告根据其经营销售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故对于被告方在庭审中称“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利润属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结合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为原告秦建武出具的“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可以认定原告共投资500万元,被告已返还200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应得分红113万元,被告以家具款270577元折抵后,尚欠原告分红款859423元,减去被告后刷卡支付给原告的20万现金后,应尚欠分红款659423元。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的结算是在被告对于双方的民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系木某公司财务朱晓艳的个人行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家具款270577元及后支付的20万元现金系返还的投资款而非分红款,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270577元家具款在“红木木材投资项目”表中已明确列明在分红款中抵扣,故对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使用周期到期后的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刁某某系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秦建武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以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及自己的家庭财产为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提供担保”,合同中被告刁某某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秦建武所投资的500万元均转入被告刁某某个人账户,故应确定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刁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建武投资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秦建武分红款659423元。
三、被告刁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9元,减半收取181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9.5元,由被告深圳市木某家具有限公司、刁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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