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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墙头,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尚(上)廷系夫妻,原告夫妻在西目有老宅基地一处并建有住房。1998年4月1日,邱县人民政府为刘尚(上)廷颁发编号为56215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多年来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使用。但2017年7月中旬,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垒起南北长15米左右的墙头,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拒不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所垒墙头不在原告宅基证范围内,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562159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88年4月1日,房主为刘尚(上)廷,人口8,住址东目××西目寨,建房时间1980年,宅基面积0.59亩,系老宅基,南北长26.28米,东西分别长15.6米、14.4米,东至胡同,西至杨希信,南至程殿元,北至牛进光;2、西目委会证明,内容为,西目村民秦某某,因西邻杨某某把墙头垒在秦某某宅基地上,秦某某的宽15.60米,秦某某要求让杨某某占用的宅基地退还给秦某某。被告杨某某对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意见,对村委会证明的意见是村委会没有现场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邱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562159号宅基地使用证资料,该档案显示该宅基地北侧东西长15.60米,南侧东西长14.40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和宅基证不对,原告的宅基应是南头东西长15.60米,北头东西长14.4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宅基档案没有意见。2017年9月20日,本院对案情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是,原告的房屋建于1978年农历2月15日,原告在房屋西北角留了8寸滴水,被告建房时留了2寸滴水,宅基北段没有争议。被告房屋建得晚,现在原告家院里的墙头是建成房屋后不久砌起来的,南段墙头没有垒到边,墙西有一米多,原告的房屋东墙也留了8寸滴水,原告的宅基南边东西长为15.60米,被告垒起的墙头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2017年9月14日,邱县筑城规划技术服务中心的测量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测量报告不准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从测量报告可看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邱县南辛店乡西目民,原告秦某某与刘尚(上)廷系夫妻。1978年农历2月15日,刘尚(上)廷夫妻在原宅基上建成房屋一处,该宅基西侧垒成简易墙头。1988年4月1日,邱县人民政府向作为户主的刘尚(上)廷颁发编号为562159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项下使用面积为0.**亩,南北长26.68米,北侧东西长15.60米,南侧东西长14.40米,东至胡同,西至杨希信(本案被告杨某某之父,已去世),南至程殿元,北至牛进光。2017年7月中旬,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简易墙头外垒起南北长16米的砖墙头。经邱县筑城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测量,被告杨某某所垒墙头不在原告秦某某宅基证范围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1988年4月1日,邱县人民政府向作为户主的刘尚(上)廷使用的宅基地确权颁证,刘尚(上)廷现已去世,原告秦某某作为该宅基地的使用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认为被告杨某某所垒的墙头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现持有的宅基证及档案资料显示的数据,结合邱县筑城规划技术服务中心的测量报告,被告所垒墙头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因此,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垒墙头构成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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