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家帮等116人(身份信息附后)。
诉讼代表人秦家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诉讼代表人秦亚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诉讼代表人何家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诉讼代表人赵永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诉讼代表人秦家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淮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春风水果批发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某某营北村二组。
投资人高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家帮等116人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某某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春风水果批发中心资产转让争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家帮等116人的诉讼代表人秦家帮、秦亚国、何家英、赵永志、秦家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某某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淮俊,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春风水果批发中心的投资人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淮阴县果品公司占用了上诉人所在的营北社区二组的集体土地而未予补偿,而在之后的原淮阴县果品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转让款应当给予上诉人,由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从补偿的法律关系来看,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其应就补偿问题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主张;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原淮阴县果品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转让行为不服,要求获得转让款,但其并非该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该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人民法院对于改制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仅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事项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应权益问题,非行政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石亚东
审判员 孙聂娟
书记员: 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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