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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

原告禹某与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魏某以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因原告急需要钱,并且提前告知了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到2017年11月8日,借期共计5年整,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魏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事实清楚。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诉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只能提起诉讼。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协议一支(该借款协议上盖有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章和魏某签字捺印),欲证明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
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借款人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应于出借人禹某通知其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后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8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禹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北岳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美
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
人民陪审员 程福成

书记员: 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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