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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顾转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百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二菊。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
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顾转玲及委托代理人尹百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二菊、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工伤问题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也已经进行复查鉴定,其结果仍然是一级伤残。2008年5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的护理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收到的(2010)许行再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进行质证,并不影响该判决书的效力,且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该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叙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书记员: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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