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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RONALDRTHACKRA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男。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32,673.17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023.45元;3.被告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634.98元;4.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桂FM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自2018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M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发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
  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桂FM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99%,客户利率为年利率5.99%,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和客户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调整幅度相同,但调整后的客户利率最低不得低于零,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下一个月,此项利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主要条款》J款中确定的合同利率的1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按照固定年利率11.00%收取逾期利息。第45条约定:合同各方确认,其在本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等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综上,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673.17元、利息1,023.45元、逾期利息63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32,673.1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对被告车牌号为“桂FM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2,673.17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1,023.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34.98元;
  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2,67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桂FMXX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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