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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与无锡顺达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琪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顺达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顺达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福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福泉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达公司与福泉公司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7日共1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均规定:交货地点为“无锡”,结合合同第四条规定“需方自提”,应能认定交货地点为顺达公司所在地。而上述合同均未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又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顺达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据此裁定驳回福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查明,顺达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泉公司支付自2003年起至2012年6月长期业务往来结欠的价款,并提供了其与福泉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写明:交货地点为无锡。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顺达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福泉公司主要义务为支付对价,顺达公司交货系合同的特征义务之一,本案交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无锡,故原审法院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受理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福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书记员:王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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