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旭安园小区***楼2门****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市民服务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马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全祥,该局业务二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滦吕家坨矿风井楼东原托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5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寇全祥、刘印存,第三人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马连庆,第三人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6月9日至1991年10月17日,原告在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上班,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991年10月17日原告被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聘用,直至工作到退休。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4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每月1100元,至今为止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360元左右,与其同等工作年限的工友们每月都能领取2500元左右的养老金。原告的退休金与同龄有工作年限的工友每月相差1000元左右,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该养老金不能够维持原告自己的生活水平,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在计算原告的养老金时并没有将原告在1982年6月至1991年10月工作期间的工龄计算在内,少算了10年工龄,导致与其他工友的收入差距,现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应当享受与工友同样的养老保险待遇。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补发2015年4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龄工资每月1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自1982年起到2015年的工作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完成了原告的退休资料核实及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工作。二、原告请求将1982年6月9日至1991年10月17日在开滦吕家坨服务公司上班时间计算为养老工龄,不属于被告职责。《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办字【2006】77号)第十六条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河北省各地市一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个人的连续工龄,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未负责过此项工作。工龄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即属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也证明被告只是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属实进行核准,然后报给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其批准原告何时退休,养老保险金从何时计发。现在原告请求将1982年6月9日至1991年10月17日在开滦吕家坨服务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工龄,依法应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综上,被告不是原告起诉工龄计算问题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述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能否作为计算养老保险数额的连续工龄,应该由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认定计算,我公司不具有认定连续工龄计算养老金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述称,原告诉求的内容不是我公司的义务范围,同时,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为原告办理了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及原告退休等相关事宜,尽到了用人单位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祝某某1982年6月9日至1991年10月17日在第三人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上班期间是否应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工龄的问题,而对工龄的认定根据《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应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故对于本案涉及的养老保险缴费工龄的问题,原告依法应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杰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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