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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姜楠,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3927699-3。
负责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9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17时8分许,原告在海头镇邮政局门口正常行走时,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从后面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苏某某支付了相应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17时08分许,原告苏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邮政局门前与原告祁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赣公交海证字第[20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连云港利洋商贸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苏G×××××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东往西步行至海头镇邮政局门前处被被告苏某某驾驶苏G×××××号车辆从背后撞倒,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陈述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可。
原告祁某某出生1945年11月20日,住连云港市××海头××前村。原告提交的“农转非”户口通知显示,原告于2000年5月10日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圣安医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并产生医药费13278.41元,该费用由被告苏某某支付。2017年4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祁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祁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苏某某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农转非”户口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祁某某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8816.41元,包含医疗费132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90天)、营养费3258元(72.42/2*9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对原告该28816.41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已赔偿原告14578.41元(13278.41元+13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0元,其多支付的14378.41元(14578.41元-2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438元(28816.41元-14378.41元)。被告苏某某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苏某某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438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书记员:宋姝臻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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