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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刑诉[2020]114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某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溶口乡******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自带刀锯和钢卷尺,到其母亲丁某某名下的“梨七岭”山场处,采伐杉树3株,其随后到吴某某户“清明坞羊角坞”山场盗伐杉树,并运至路边山排上,次日,范某甲继续盗伐,并运至路边山排上。累计盗伐吴某某户“清明坞羊角坞”山场11株杉树。在放树下山过程中,范某甲又在“梨七岭”处采伐了几根杂木。

2020年6月14日早上,为出售手中木材,范某甲找到溶口乡荣昌木业老板钱某某,交谈中范某甲称木材是自己的,采伐证正在办理中,许诺办好再补给他,钱某某于是答应收购。随后,范某甲安排范某乙驾驶范某丙的小三轮车到达“梨七岭”山脚,自己把盗伐的杉原木从山排放至山脚,和杂木、自己采伐的3根小杉树一起进行装车运输,期间,还到本户“破坞坦”茶叶地内把采伐的4节(1根)杉原木装上车,分两车次运至溶口乡荣昌木业出售。

2020年6月15日清晨,吴某某从他人处得知自己山场的树木可能被偷,查看后发现有11株杉树被偷,其拍摄了树桩的照片,并到荣昌木业公司问询木材下落,随后吴某某找范某甲核实,范某甲否认盗伐其杉木事实后,吴某某随即报警。6月16日早上,范某甲到吴某某家中,承认盗伐事实,并赔礼道歉。

2020年7月14日,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范某甲在土名为“清明羊角坞”山场采伐林木材积为1.4676立方米,折合为蓄积2.4059立方米,树种为杉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林权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范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被害人家中承认盗伐林木的事实并赔礼道歉,向调查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到案后,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卫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5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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