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琴(系原告妻子),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系原告表弟),住富裕县。被告:周某某,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岐(系被告表叔),住依安县。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各项合理损失56537.47元,包括医药费37989.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检查费2,000元、误工费6,4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护理费1501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43.31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500元,各项合计103137.47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垫付的46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6537.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B×××××号时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行驶至依安县河套时车辆陷入泥泞,通过任文瑞找祁某某等人帮忙推车,推车过程中,发生溜车,被告车辆将原告祁某某右脚部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胫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胫后动脉神经挫伤”,发生医疗费37989.17元,经依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祁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6600元。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受伤的事实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且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法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住院诊断及病例、《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37989.17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46600元予以确认。经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检查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要求过高,主张住院大夫说: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是经由专业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故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检查费用2,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费6,489.99元(按照2014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计算90日),被告主张2015年秋、冬为农闲季节,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农民身份,住院期间为34日,原告鉴定意见体现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因原告在被护理期间无法从事劳动生产,误工期限可以参照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包括住院的34天在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5816元/年的标准计算,70.7元/日(70.7×90=6,363元),故支持原告误工费6,363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按照60元/日/人标准计算90日),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因原告住院34日,每日60元的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15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43元/日,前二周二人护理,15×2×143=4290,之后一人护理(90-15)×143=10725元),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同为农民身份,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581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7元/日,鉴定意见中记载: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70.7×2人×14天+70.7×1人×76天=7,352.8元),故支持原告护理费7,352.8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3.31元(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参照工伤十级伤残标准,要求7个月),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原告1953年出生,现年65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其65岁的实际情况,应支持残疾赔偿金15,679.5元(10,453元/年×〔20年-(65岁-60岁)〕×10%=15,679.5元),因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5143.3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支持的15679.5元,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5143.31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按照60元/日/人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营养费标准高,同意给2,000元。因鉴定意见记载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结合齐齐哈尔地区的生活水平,50元/日较为适宜,故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7.原告提出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故支持原告鉴定费4,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包括9次往返于原告家新屯乡至依安检查的车费,2次打车去齐齐哈尔做鉴定的车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往返于新屯乡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到齐齐哈尔鉴定的实际情况,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祁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89.17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护理费7,352.80元、残疾赔偿金15143.3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888.28元。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琴、孙伟东,被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主张在帮助被告周某某推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承认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帮被告推车过程中车辆溜车,被告车辆将原告脚部轧伤,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或存在在自损行为,因此被告周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帮工人原告祁某某受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6600元,应在总赔偿额88888.2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2288.2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466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35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57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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