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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博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祁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祁博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博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给姜东、郭小林的损失共计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8时19分,原告祁博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红绿灯时,与姜东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郭小林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祁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东、郭小林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姜东驾驶的车辆定损5000元,郭小林驾驶的车辆定损200元。原告在赔偿姜东、郭小林的损失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祁博某理赔2000元,商业险拒赔。经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即原告祁博某无运输交通部门核发的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电子理赔凭证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原告否认被告明确告知过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8时19分,原告祁博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红绿灯时,与姜东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郭小林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祁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东、郭小林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给姜东驾驶的车辆定损5000元,郭小林驾驶的车辆定损200元。原告在赔偿姜东、郭小林的损失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偿2000元,商业险拒赔。经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给姜东、郭小林的车辆损失总计3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受损车辆定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以原告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博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牛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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