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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代理审判员郎言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祁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3337元,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6639元,是用工程队财产和家财做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139976元,约定月利息6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9976元;被告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看欠条原件,我现在不确定欠不欠钱。欠条真伪和诉讼时效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钱。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利息也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3337元并出具字据,载明“用工程队材产和家材产做抵押代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叁拾柒元正每月收手续费叁仟捌佰元正过月付加1%手续费过三月归回本行所有手续费6%”。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6639元并出具字据,载明“用工程队材产和家材产做抵押代人民币柒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正每月收手续费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正过一月付加1%手续费过二月付加2%手续费过三月归回本行所有手续费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字据二份、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字据真伪问题,因被告承认字据上签名为本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字据未载明还款日期,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证明被告收到钱款,因被告自认已经还款却未提供还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欠款人民币139976元(利息以本金139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娜
审判员 李远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书记员: 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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